第二十二條 從事各類航空業(yè)務活動的單位不得在民用機場內使用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。
第二十三條 專用設備實行定期檢驗制度,檢驗不合格的專用設備不得繼續(xù)投入使用。
專用設備定期檢驗辦法由民航總局另行制定。
第二十四條 專用設備的使用單位應對專用設備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檢查和維護,并采取有效措施,保證其處于安全適用狀態(tài)。
專用設備因故障和老化等原因導致性能下降,不能保障運行安全和正常使用的,應立即停止使用。
第二十五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,專用設備的制造商和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向民航總局報告:
(一)發(fā)現(xiàn)專用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;
(二)專用設備在運行過程中發(fā)生運行事故、事故征候及嚴重故障的。
第二十六條 民航地區(qū)管理局應將專用設備的使用安全納入民用機場運行安全檢查范圍,并將檢查中發(fā)現(xiàn)的重大問題及時報告民航總局。
第四章 法律責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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